韩旭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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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10-121页。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提 要
我国现有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可以保障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从而保障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但是,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来说,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便无从保障。从域外经验看,凡是建立“协商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无不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例如美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以及理论和实务上均承认律师与被追诉人谈论证据,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前对指控证据的知悉权。开示范围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关键,当前应特别注意“不一致陈述”、“污点证人”证言、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技侦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的开示。对于没有保障被追诉人证据开示权的,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由于证据开示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缺乏中立裁判者监督、维持开示秩序,因此需要规定控辩双方违反开示义务严密的制裁措施,尤其是赋予法院命令开示的权力。配套措施的完善至少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革检警关系,实现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二是加强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三是加强法院对控辩双方违反开示规则的审查,以更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关 键 词
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阅卷权;证据知悉权;协商程序;值班律师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这是我国官方文件中首次提出“证据开示制度”。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话题,学界在多年以前已有研究。但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该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已有的研究成果鲜能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导。虽然是“老话重提”,但意义不同。当前的研究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背景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知情权保障,对实现控辩平衡和“审判中心主义”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看来这一“配套措施”应当尽快予以落实。证据开示(discovery)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知情权保障不足问题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前并不了解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材料
“指导意见”指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知悉控诉证据是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基础,是最重要的知情权。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所言: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告才对,但是,法律文义却将之明定为辩护人,道理何在?理由无他,因为卷宗与证物是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基础,由于被告对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如果容许被告本人行使阅卷权,难保被告不会篡改或湮灭卷证。相较之下,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极其有限,辩护律师因为一个案件的辩护利益就冒着篡改或湮灭卷证的危险与几率,毕竟较低。如果这一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在卷宗材料电子化、数据化的今天,篡改、毁灭卷证的风险将不复存在。以此为理由否定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实无必要,也不能成立。“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一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质诘问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的地位。”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证据知悉权乃被追诉人辩护防御权的核心。遗憾的是,这项权利并未受到立法者和实务部门的重视。据调研,在“指导意见”颁布之前,有的检察院在探索中,试行证据清单制度,即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检察院将载有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的证据清单送达被追诉人。应当说,这种做法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被追诉人无法知悉证据的具体内容和细节,无法进行质证抗辩。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大量使用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要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和诚实性等方面的检验,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质量和证明力的大小。认罪认罚案件之所以能够高效推进,是建立在控方证据都真实可靠且取得均是合法的假定基础上。一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对控方证据的质疑、抗辩将不可避免。二是被追诉人知悉上述指控证据是在认罪认罚之后,而非之前。这不符合证据开示的旨趣,开示证据是便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理性认罪而进行的探索,而非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恩赐”或者“福利”。“现有‘强阅卷弱开示’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下,由于阅卷权利、动力与能力的多重不足,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的证据知悉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严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值班律师阅卷权并未得到有效落实
由于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不享有辩护律师的权能,长期以来值班律师在制度层面并没有阅卷权。即便是“指导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但其实施状况不容乐观。因为微薄的值班补贴不足以为其提供阅卷动力。如果是辩护律师,根据刑诉法规定,其享有核实证据权。尽管目前对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仍存在争议,但是辩护律师在向当事人核实证据时尚可对控方证据情况进行适当的披露。“从律师辩护实践的角度来看,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将有关案卷材料向后者出示,给予其阅读的机会,并与其就将来的法庭质证交换意见,这几乎已经成为不成文的惯例。”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聘请律师辩护的动力不足,本来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就比较低,认罪认罚案件更低。这决定了这类案件不能指望辩护律师通过核实证据来间接实现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实践中,值班律师都是批量见证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其属于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与被追诉人并未建立委托关系。由于缺乏信任关系,值班律师在法律帮助效果方面远不如辩护律师。大多数时候值班律师自己都不了解控方证据情况,又何以能够与被追诉人就证据问题展开交流呢?因此,即便立法上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实难期望其有多大的效用。对于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不符合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情形的被追诉人,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一般不会阅卷,更遑论与被追诉人交流证据信息,从而在辩护协商时难以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供有效建议。“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刑事案件被告人律师出庭辩护率不超过30%,也就是7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而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聘请辩护律师的数量更少。由此可以推断,认罪认罚案件中至少70%以上的案件被追诉人是在不了解控方证据体系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这显然对被追诉人是不公平的。
(三)实践中的探索性做法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据笔者对S省C市某区法院的调研了解到,该区检察院为了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知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探索出了证据目录制度。即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送达证据清单,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主要内容。但是,证据本身并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的证据开示。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可能知悉全部的证据细节,也无法据此发现疑点和漏洞,从而展开辩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度化的证据开示,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
(一)证据开示制度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明智性的重要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自愿性建立在“明知且明智”的基础上。“明知性”需要权力主体履行诉讼关照义务,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而“明智性”则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反对认罪认罚的盲目性。如此,不仅可以从根本上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可以降低反悔率,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试想,如果被追诉人在决定认罪认罚前不知悉指控证据的内容,并以此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那么不仅不利于打破其侥幸心理,而且即便是认罪认罚也带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经过庭审其知悉证据后反悔可能性更大。因此,明智性是自愿性的重要保障。我国刑诉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依靠自身并不能做到对控方指控证据的知悉。然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都是如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等轻罪案件,被追诉人并不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即便是有值班律师制度,但长期以来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并未解决,即使“指导意见”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但微薄的值班补贴和“流水化”的运作模式决定了值班律师并无阅卷的动力。因此,通过律师帮助了解案件证据信息的“通道”也被关闭。
(二)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制度装置
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进行有效辩护防御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控方正是利用被追诉人不了解证据内容的“信息不对称”占据优势地位,从而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由于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控辩不平衡的诉讼格局将进一步加剧。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认罪认罚案件大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而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程序都被取消,被追诉人在庭审中通过控方举证了解证据信息的权利亦被克减。如果审前程序中控方不对被追诉人进行证据开示,那么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都不可能知道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有哪些以及这些证据的质量如何。被追诉人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他是不可能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的;被告人不了解控方证言的内容,他也根本无法对控方证人提出有针对性的问题;如果其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他也无法了解从哪一角度提出本方的证据,更不可能协助辩护律师提出有价值的证据线索。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不可避免,但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很多时候依赖于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这就需要进行“辩护协商”,以协调双方立场和辩护思路。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护协商”,实乃有效辩护的程序保障。越是进行控辩协商,越是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有协商“筹码”。在当前强调辩护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被追诉人知悉指控证据是增强被追诉人辩护防御能力的需要。只有被追诉人事先了解指控证据信息,才能在此后的控辩协商中提升协商能力,利用有瑕疵的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抗辩与检察官“讨价还价”。否则,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的空间更加狭小,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能力和对量刑建议乃至最终裁判结果的影响作用必将难以实现。“在检察官掌握有多数证据的情况下,唯有承认证据开示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对等。”从已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看,证据开示是控辩实力的平衡装置,是为了弥补辩方在调查取证能力和信息拥有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这是该项制度程序正当性的基本保障,也是刑事司法加强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证据开示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制度公信力的重要配套措施
证据开示制度在“指导意见”中予以规定,说明“两高三部”已经认识到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的配套措施。但在规定该项制度时持一种谨慎的态度,采用“探索”一词即是明证。在当前犯罪率居高不下、侦破犯罪难度加大的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可能导致“翻供”,对“翻供”的担忧甚至对定罪困难的顾虑导致文件的制定者不可能一蹴而就,像法治发达国家一样让被追诉人提前了解指控的内容和根据。但是,既然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不可能不考虑证据开示问题。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要“行稳致远”,获得全社会的认可,尤其是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必须以证据开示制度为支撑。只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才能使该制度具有公信力,也才有推行的社会基础。
(四)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
综观中外,检察官隐匿无罪证据的现象较为突出。不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而且可能导致司法冤错。美国“无辜者计划”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检测第一批250个DNA无罪者的时候,纽约的无辜者计划显示有19名无罪者曾经对自己没有实施过的犯罪进行了认罪答辩。塞缪尔·格罗斯和他的同事,在研究美国1989年至2003年期间的无罪者时,发现重罪中有20个错误的辩诉交易,轻罪中多达几十个与警察腐败丑闻相关的错误辩诉交易。”导致无辜者认罪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检察官故意隐瞒无罪证据。前车之鉴,我们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迫使检察官“交出”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就可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避免司法冤错的发生。
(五)域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普遍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或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精神,证据开示作为辩诉交易的配套制度,亦应一并学习借鉴。美国通过“布雷迪(Brady)规则”等一系列判例,在辩诉交易案件中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弹劾证据也被看作是控方开示的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将弹劾证据视为符合布雷迪披露标准的一种“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向被告披露任何可能被用来就关键的政府证人证词的重要观点弹劾他的证据被当作检察官的一项义务。除了判例法确立的开示规则之外,美国一系列成文法也规定了开示制度。除了大家熟悉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和第26.2条外,“简克斯法”、《美国检察官手册》(U.S.Attorneys' Manual)、《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等,特别是后者在第3.8条中规定:及时向辩方披露检察官所知道的、倾向于否定被告人的罪行或减轻罪行的所有证据或信息,并在判刑时,向辩方和法庭披露检察官所知道的所有无特权的减轻罪行的信息,除非法庭的保护令免除了检察官的这一责任。成文法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使美国的开示规则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掌握了对方有可能在庭审中陷己方于尴尬的证据,诉讼的风险意识在个案中得到急速地增强。同时,可以预测未来胜诉的可能性大小,掂量着本方的谈判筹码。由于证据开示所具有的上述功效,由此形成控辩合作与协商的和谐环境,由证据开示走向辩诉交易,便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反过来辩诉交易的成功实践又促进着证据开示制度的成长,因为辩诉交易中所要求的基本诚信,是促成控辩双方公平诚实地进行证据开示的内在动力。可以说,没有证据开示,就不可能产生辩诉交易制度。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能够拥有大致相等的证据信息,从而保证“交易”的自愿性和平等性,最大程度避免“恃强凌弱”问题,解决了被追诉人认罪的盲目性问题。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应当进行有关证据的展示,以使有罪答辩的作出具有“明智性”。被追诉人在答辩之前对庭审所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有效预测,需要建立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之上。
作为大陆法系传统代表国家的德国,200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进了协议程序(absprache)。目前约四成案件是通过协议程序处理的。虽然德国在引进协议程序时并未同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了被指控人的阅卷权。在该条第(七)项特别规定:“只要为适当的辩护所必要,向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可以依其申请提供案卷讯息和副本。”对于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来说,虽不能直接阅卷。但是,德国学界比较允当的见解也认为:“辩护人得将并且也必需将其从卷宗中所得之数据,或用口语传达,或用卷宗影印本之方式告知被告,使其得知诉讼程序之发展及助其有效地进行辩护。”
日本在2016年修改刑诉法建立合意程序时,对2004年入法的证据开示制度作了较大修改,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有权查阅指控证据材料,规定了检察官主动开示和依辩方申请被动开示,检察官承担较重的证据开示责任。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证据开示请求,法庭及检察官有义务开示。请求开示证据分为三种:检察官请求证据、类型证据、主张关联证据。日本2016年刑诉法第316条第15项将类型证据开示对象扩大为:对共犯进行拘留调查的报告书、检察官要求对调查证物进行查封及没收的笔录、检察官应作为类型证据开示的证物查封或没收笔录。根据日本2016年刑诉法第316条第14项新增规定: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检察官有义务将其保管的所有证据以目录形式开示,即向申请人交付《证据一览表》。日本在刑事诉讼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中导入证据开示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变革。提高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防卫能力,有助于辩护人有效发挥辩护作用。像美国一样,日本在引入合意制度之前即已经建立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为合意程序的引入奠定了制度基础。在刑事审判中,由于证据集中在拥有强大组织和权限的检察官一方,辩护人、被告人往往在证据资源上相对劣势,而在证据开示制度下,可促进控辩双方“武器对等”,反向提升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和证据收集的严谨性。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订了“协商程序”。虽然没有同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理论和实务上均肯认被告人有阅卷权。即使被告人不直接享有,但是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5条之规定:“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而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卷证影本交付被告,原则上也并不违法。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仍可得到保障。
通过对上述几个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研究发现,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对抗制国家和“程序转型”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且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均早于快速裁判机制的形成。并且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辩诉交易制度、合意程序的建立,为后者的实行创造了条件。二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虽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都赋予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辩护方以阅卷权,且阅卷范围逐步扩大,阅卷权的主体由辩护人享有扩大到被追诉人。欧洲人权法院在Foucher诉法国政府一案中,于1995年作出裁决,认为没有选任辩护人而决定自我防御的被告人亦享有阅卷权。因为得以阅览卷宗以及得到这些卷宗内容的影印本,才能有效地对于指控内容加以驳斥。奥地利早在多年前即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无辩护人之被告,在任何时期均有阅卷权,因为该项权利是被告成为程序主体的基本要件。即使未赋予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阅卷权,实务上承认辩护人与当事人可以谈论证据的做法。三是无论是实行证据开示制度还是赋予辩护方阅卷权制度,辩护权均受到重视,不因程序的快速进行而克减被追诉人以阅卷权或者证据开示权为核心的辩护权。被追诉人认罪前的证据知悉权得到较好保障,认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均是建立在“信息对称”而非“信息封锁”的基础之上。
上述国家和地区给我们的启示是:虽然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但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处于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中。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法庭上的控辩对抗日益激烈,加强辩护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按理说,我们应在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控诉证据等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后再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为应对案件压力、减轻司法负担而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走一步”,我们就应及时完善包括证据开示在内的相关制度,以支撑和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中国当下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补课”性质,我们应尽快“补上这一课”。在该制度建立之前,可有两种做法解决该问题:一是赋予值班律师如辩护律师一样的“核实证据权”,通过值班律师会见时的“辩护协商”披露指控证据内容。当然,目前比较低廉的补贴使值班律师没有动力去阅卷和会见。可考虑增加值班律师的补贴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另外,将“会见”和“核实证据”作为“规定动作”,通过强化其义务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没有委托律师和指定辩护案件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将与指控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送达犯罪嫌疑人阅览,而不能仅送达证据清单。该诉讼行为应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前实施。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仍应送达指控证据,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知悉证据后的反悔权。
三、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面临的难题
虽然“指导意见”提出“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面临体制上、制度上和观念上的诸多难题。
(一)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融合
从域外已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国家看,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对抗制模式下“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产物,是为了弥补辩护方取证能力不足,矫治控辩双方在证据信息拥有方面不平衡的制度设置。因此,该项制度体现了辩护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且检察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又实行“全案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由此产生该项制度与目前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的融合问题。这项“外来制度”会不会因移植中的“水土不服”问题而增加移植的难度。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估计,是否会引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
(二)维持开示秩序的权力主体
证据开示制度的顺畅运行,离不开开示规则的遵守和开示秩序的维护。例如,由谁判定控辩双方是否遵守了规则?又有谁来维护开示秩序。这就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对证据开示的程序事项进行监督和对不遵守规则一方进行惩戒。然而,我国的证据开示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分段包干”的诉讼体制,决定了法院审判权不可能介入审前程序当中。这也是我国与已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其他国家的区别。因此,在我国证据开示中无法避开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冲突”难题如何解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强势的地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再次浮现。这涉及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权利救济问题。
(三)与惩治犯罪诉讼目的观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长期以来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导向,将“安全”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在这一诉讼目的观之下,被追诉人包括阅卷权在内的辩护权受到压抑。侦控机关经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的证据优势取得定罪的成功,被追诉人了解证据情况后可能会“翻供”,而“翻供”无疑增加了定罪的难度,不利于实现“安全”的价值目标和“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角度看,被告人获得庭前阅卷权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却可能带来诸如翻供、串供、提供虚假陈述等一系列消极的后果。由于提前了解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内容和细节,被追诉人会根据这些内容和细节来了解公诉方的证据“底牌”,当发现控方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相互间存在矛盾时,还会心存侥幸心理,容易推翻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实行证据开示后,必将打破侦控方的“证据垄断”或者“证据封锁”,传统的依靠“信息不对称”的办案优势将不复存在,难免会引起公安、检察机关的抵触情绪。
(四)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导向的调适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在化解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体现在:安排值班律师、陪同会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进行协商沟通,等等。虽然出庭支持公诉的效率大大提高,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工作量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大大增加。从笔者调研了解到:与办理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相比,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简单案件约需增加30%的工作量,对复杂案件、多被告或多受害人的案件则至少增加50%甚至翻倍的工作量。这就是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不高、动力不足的原因。实行证据开示无疑进一步加大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的工作量。同时,如果证据开示地点设在检察院,无疑进一步增加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工作量的加大意味着诉讼效率的降低,不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产生冲突,如何调适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构建证据开示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该项制度的建立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活动以及维持较高的证明标准都会带来积极影响和“附加效应”。由于被追诉人提前知悉证据,对控方证据中的“薄弱环节”了如指掌,或者认为全案证据不足、难以定案,由此导致认罪认罚案件比例的下降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比例的上升。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侦查机关一开始就不能放松证据的收集。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有可能最大程度打破被追诉人的侥幸心理,提高认罪认罚的比例。一旦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人在庭审中才不至于陷入被动,疲于应对,指控证据才能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从而顺利达到被告人被定罪的目标。
虽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面临上述诸多难题,但是此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2012年刑诉法修改,已经让我们看到证据开示的影子。例如,2012年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体现了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并非仅仅是具有单向性的辩护律师“阅卷权”。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我国尚未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对证据开示的基本问题如开示的主体、范围、方式、时间地点、违反开示规则的后果和配套措施等均未作出规定。当下我们应当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为契机,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使之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和加强辩护权保障的一项具体举措。通过理论支撑和制度完善,使其早日落地生根,并能契合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
四、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之构想
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看,由于检察官实质上是一方当事人的属性,追求定罪率是其职业目标,在开示对被追诉人辩护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或者削弱控诉力量的证据方面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我国的证据开示应当是制度化的程序设置,而不宜是任意化的非正式开示。基于此,我们在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应当从开示的主体、范围、时间地点、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
在我国,证据开示的主体主要是控辩双方,即以检察官为代表的控方和以被追诉人、辩护人为代表的辩方。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虽然是“法律帮助人”而非“辩护律师”,但是根据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大职能划分,值班律师行使的也是辩护职能。只不过这种辩护职能具有基本性、应急性和简单性等特点。因此,值班律师也应当是证据开示的主体。“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既然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就应当履行开示辩护证据的义务。少数情形下,法官也可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例如,2018年刑诉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法院调查核实获得的证据,也应向控辩双方开示,以便双方进行证据准备。此时,法官就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
之所以应将辩护方作为证据开示主体,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符合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看,都经历了从检察官的单向开示向控辩双方的双向开示的发展。英国、美国均是如此。二是我国刑诉法已经有辩方向控方开示无罪证据的规定。证据开示在我国刑诉法中已初露端倪。例如,对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等“三类证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三是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被追诉人羁押率降低,增强了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同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逐渐得到保障之后,辩护方手中会掌握一定数量的辩护证据。当然,由于被追诉人大多被羁押,取证能力受限,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也受到很大限制,值班律师并未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因此辩方拥有的证据数量比较有限,无法与养之有素、装备精良的侦查、调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相匹敌。因此,检察官承担更重的证据开示义务。检察官的开示是全面开示,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开示是一种有限开示和部分开示。这看似不平等,但符合证据开示制度的通例,目的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在证据信息方面“实质上的平等”。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证据开示的范围,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关键问题。应当明确控辩双方应当开示的证据和不应当开示的证据。各国对证据开示范围均有规定,且呈逐步扩大趋势。例如,1990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即对证据开示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政府方应透露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告人的先前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查、实验报告。上述证据,一般应被告人的请求才进行开示,但对部分关键性信息,即使没有被告方提出要求,政府方也有责任透露。另外,对于“继续透露的责任”,《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还规定:“如果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一方当事人发现新的涉及先前请求或命令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或材料属于本规则所规定的应予透露或检查的范围,该当事人应将存在的新证据或材料一律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和法庭。”2009年7月修订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8条d规定:“检察官应当及时向辩护方披露那些可能否定或减轻被告人罪名之证据或信息,并向辩护方与法庭开示所有其掌握之无专享特权减罪信息,除非法庭以保护令解除检察官这项责任。”虽然“示范规则”没有法律强制力,但具有高度影响力,各州的法院和州权力机关在解读相同或类似的条文时,一般都会引用美国律师协会的解读。该规定的开示范围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上述规定范围更大。
就我国而论,控方开示证据需掌握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不能克减现有的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2018年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为“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将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不应小于现有的“案卷材料”范围。但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案卷材料”并非一个明确的概念,且实践中有些对辩护有价值的证据并不被装订入卷。因此,应以控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标准,凡是庭审中控方打算出示的证据,均应向辩方开示。这样做的好处是减少争议、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该论述毕竟是20世纪90年代提出,距今较为久远,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第一,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大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举证和质证环节被省略了,何以可能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第二,即便是控方举证的情形,公诉人一般只会出示、宣读有罪和罪重,即能支持指控的证据,而对无罪、罪轻的辩护证据,通常不会出示。而这部分证据恰恰可以增强辩护力量,是最需要开示的证据。对此,我们需要寻找新的标准来规范检察官的证据开示行为。笔者认为,对于侦查和调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的证据材料和检察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均应向辩护方开示。一方面这与当前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大体相当,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检警分离”的体制和监察委员会“位高权重”、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和调遣的现实,同时也考虑到了加强辩护权保障的需要。不排除侦查、调查机关收集的有利于辩护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但是在检察机关取得都有困难的情况下,又何谈向辩护方开示呢?这涉及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隐匿证据和检察机关证据调取权问题,该问题将在下文专论。检察机关不应向辩护方开示的证据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同案人在逃信息;涉及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侦控机关办案人员制作的内部材料,这些材料通常装入副卷或内卷。这主要考虑到制度设计是价值平衡和选择的结果,辩护权保障不是唯一的、绝对的价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对于其提出量刑建议的支持性证据,尤其是起点刑、基准刑和宣告刑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证据应在控辩协商前一并开示给辩护方。
既然是双向开示,辩护方也是证据开示的主体,那么其开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除应维持目前刑诉法中“三类”无罪证据开示规定外,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控辩协商的需要,尤其是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的实际,辩护方还应向控方开示赔偿情况、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信息和社会调查报告。辩护方不应开示的证据为: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制作的会见笔录、辩护协商材料、被追诉人交付律师的文件、物品。
在控方证据开示中,以下六类特定证据尤其应予重视,检察官负有严格开示义务:一是证人、被害人、被追诉人不一致的陈述。众所周知,侦查、调查机关在办案时,对上述人员的询问(讯问)不止一次,动辄几份笔录,有的案件多达十几份甚至几十份笔录,在案件细节上会有不一致之处,而有些不一致之处,检察官往往忽视,而这些通常又构成辩护的基础。检察官在庭审中一般会选择最不利被告人的那一份笔录进行宣读,用以指控犯罪。但是,正是那些“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笔录,对辩护最有效用。借鉴美国将弹劾证据纳入控方证据开示范围的做法,我国有必要建立“不一致陈述”或者可以弹劾证人信用的证据作为开示对象的规则。二是“污点证人”证言。“污点证人”通常为了自身利益不惜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他们有的会为免受指控或受到较轻指控,有的会为充当警方“线人”“领赏”需要而编造不实之词。因此,“污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给予较低评价,否则可能会导致司法冤错。如果侦查、调查机关使用了“污点证人”,这一信息以及“污点证人”的证言应向辩护方开示。在美国哈林顿案中,无辜的哈林顿被定谋杀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主要依据的是一名16岁男孩的证言,而该男孩休斯提供证言主要是因为警察告诉他,如果他能帮助警察解决这桩谋杀案,他就不会被控谋杀,在其他犯罪指控上也能得到帮助,并且还可以获得5000美元的奖励。休斯果然接受了这一交易。而这份警察记录却没有开示给被告人,让无辜的哈林顿坐了25年的冤狱。这一案例充分说明控方开示“污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不仅被追诉人可以据此进行辩护,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出现司法冤错。三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尤其是已经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控方可能不会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但是辩方可能会对单个的非法口供提出“重复性自白”排除的申请,或者即便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也可降低被追诉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因此,非法证据的开示对辩方具有较大的帮助。且与“排非”规则目前的规定一致。就当前而言,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仍然可以知悉。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后,辩方的这一权利也不应被克减。四是技术侦查证据。2019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第2款沿袭之前的规定,仅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而未言明由此获得的“技术侦查材料”可否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然而,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54条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阅卷权中的“案卷材料”当然包括“技术侦查证据”,律师理应对此行使阅卷权,而不仅仅是查阅批准的法律文书。五是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这是法院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前提。而目前很多检察机关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场合下,检察机关才会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并非每案必提。这给人以“本末颠倒”之感,按理说,只有事先查看录音录像资料才可能从中发现讯问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也才有可能提出“排非”申请。因此,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在先,提出“排非”申请在后,前者是条件,后者是结果。由此观之,目前的这一制度设计存在问题,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予以纠正。对于侦查、调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无论辩护方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均应向辩护方开示。目前,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的讯问和其他重要取证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应“留存备查”,而应“随案移送”。六是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保管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为了防止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隐匿证据,应当明确此类证据控方也应当开示。通过开示倒逼检察机关积极调取。
(三)证据开示的方式
我国的证据开示应当以控辩双方主动开示为主,检察机关被动开示或者依申请开示为补充。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强调国家公权力运作对刑事诉讼的意义。二是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应秉持客观立场行事。三是符合当前制度上的阅卷权做法,实践操作不致发生“不适”反应。当前律师阅卷权的实现,以检察机关的保障为前提,检察官将卷宗材料或者扫描卷宗后形成的光盘交予辩护律师,其实就具有单方主动开示的性质。
当然,仅靠主动开示并不能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这就需要依申请的被动开示作为补充。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就采用主动开示和被动开示相结合的方式。我国刑诉法也对检察官具有被动开示性质的事项作出规定。例如,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既然辩护人可以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那么对该证据必然具有查阅的权利。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以知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和保存有无罪或者罪轻证据?如果将刑诉法中辩护方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融入证据开示制度中,由于双向开示的制度设置,也许能够调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调取证据的积极性,辩护方的申请权能得到较好保障。
(四)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从加强辩护权保障角度看,证据开示时间越早越好。因为证据开示时间越早,辩护方进行证据准备的时间就越充分,辩护效果就会越好。我国侦查阶段即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想的状态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前开示证据,使其知悉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情况。但是,由于“侦查秘行原则”和侦查效益的考虑,证据尚未完全收集、固定,如果进行证据开示,可能不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这也是我国未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原因。同理,尽管侦查阶段有开示证据的现实必要,但是根据利益权衡原则,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证据知悉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果在审判阶段(审前程序)进行证据开示,优点是由法院主持、指挥和监督,可以较好维持开示秩序,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主导,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问题,审判阶段再行开示,可能“为时已晚”,也失去了证据开示制度的旨趣。鉴于当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主导地位,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
关于证据开示的地点,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开示,由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基本处于检察官控制之下,在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可以省却证据来回移转的麻烦,实现“诉讼经济”原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携带应当开示的辩护证据来到检察院。这也符合目前律师阅卷权行使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在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
(五)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后果
证据开示制度若要得到良性运行,必须设置违反规则的不利后果。如此,才能维持证据开示秩序。“基于证据开示的负担性,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开示的主动性。所以,需要明确不开示证据的救济程序。”因此,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均对违反开示规则的行为设置了不利后果和制裁措施,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保障。制裁措施主要有五种:一是命令开示。由于域外法院可以介入审判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因此“命令开示”成为常用的制裁手段。但是我国的诉讼体制决定法院不能对审判前的侦控行为进行监督、指挥,也不能对审前程序中辩护权受侵害的一方提供权利救济。因此,这一“惯常做法”在我国并不适用,或曰“失灵”。二是证据失效。在证据开示规则中,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是“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也就使该证据失去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该措施可以借鉴适用,对中国当下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可考虑控方具有应当开示而未开示证据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因违反认罪认罚的明智性,推定该行为不具有自愿性,签署具结书的行为无效,检察机关不得在起诉时将具结书移送法院。三是延期审理。待该证据被开示,同时给予诉讼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再开庭审理。这主要针对有利辩护的证据。四是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造成诉讼拖延的一方进行经济处罚,并让其承担对方和人证的经济损失。对律师违反开示义务的,检察机关还可建议律师协会对其进行惩戒。上述制裁措施应平等适用于控辩双方。五是推定主张事实成立或者构成再审理由。侦控方隐匿对被追诉方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而未予开示的,如果辩护方发现,可申请法院调取。如果侦控方拒绝提交,可以推定辩护方主张的有利事实成立,或者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由于无中立第三方的介入,能否顺利开示证据完全靠检察官自觉履行客观义务,但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很难指望检察官给诉讼对方提供有力的“辩护武器”。针对证据开示的“自发状态”,结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可考虑以此为契机改革现有的诉讼体制,使审判权可以介入审前程序中进行程序性裁判,并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主体进行惩戒。在该项制度实行之前,我们应充分认识到证据开示实施的局限性,通过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和织密制裁措施的“笼子”,保障开示制度的顺畅进行。
(六)证据开示的保障措施
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需要相关配置措施的支撑。否则,即便建立了该制度,也无法实现制度的预期目标。在笔者看来,配套措施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警关系;二是人证的保护。就前者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检警分离”的体制,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者是以公安为代表的侦查机关和监察委员会这一调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既不对检察机关负责,也不受检察机关指挥,更遑论作为“政治机关”的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能否开示证据以及开示的范围大小均受制于证据收集主体。检察机关仅是证据的“收发机关”,“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纵使检察机关愿意开示,但是证据调查主体不提供,证据开示制度仍难以为继。这是我国与欧陆国家的最大区别。欧陆国家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体制,刑诉法上多将检察官称为“侦查主”。警察的侦查活动受检察官的节制,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调遣。在德国,没有检察机关参与,警察无权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在最初阶段,侦查一旦开始,警察就必须立即通知检察官并移交侦查记录。在瑞士,侦查程序开始后,检方可指导警方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警方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指导。检方任何时候均能向警方发布指令、分派任务或者自行主导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我国若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改革检警关系,从“检警分离”走向“检警一体”,若不能实行“检警一体”,至少检察机关可以指挥、指导警察的侦查取证活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成为常态。当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度提升不起诉率形成“倒逼”机制,通过宣告侦查活动的失败来提升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
证据开示可能涉及人证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方式、方法、手段的暴露。如前文所述,制度设计往往会考量不同的价值和社会利益,根据利益衡量原则进行权衡取舍。这是各国在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时都关注的问题。在美国,对于控方应当披露的敏感证据,检察官可向法官申请保护令,从而免予开示某项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之二规定:检察官或者辩护人,在向对方提供知悉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姓名及住居机会的场合,或者在提供阅览证据文书或证物的机会的场合,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证据文书或证物记载其姓名的人及以上人的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除对于证明犯罪或侦查犯罪有必要或者对于被告人的防御有必要的以外,可以告知对方该项意旨,并要求对方注意不得使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能够特定以上的人的住居、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以及不得使以上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日本2016年刑诉法修改强化了对上述人员的保护。通过增设第299条之四规定的措施,包括只给辩护人知道该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的机会,而不让被告人知道;在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防止加害行为的发生,可以采取替代的称呼,对于住址,只给住址的替代联系方式,也就是开示替代的措施。以此进一步加强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根据德国刑诉法典第147条第7款之规定,如果被告人从卷宗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危害侦查或他人的主要权利,那么其证据知悉权应受到限制。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也需要注意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人证的保护,防止其遭受侵害、威胁和干预作证。可考虑控方仅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开示上述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作证内容,而不对被追诉人进行开示。同时,在向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开示上述证据信息前,应当由其签署“保密承诺书”。承诺对于那些一旦被追诉人知悉可能会影响其他案件的侦破、妨碍证人作证、干扰被害人如实陈述或者可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信息材料,例如举报人、被害人、关键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电话等资料,同案人在逃情况,等等,辩护律师不得披露给被追诉人。
对于技术侦查证据,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可能涉及侦查秘密,在向辩护方开示时,应当注意采取保护性措施,不暴露所采用的手段。对此,2018年刑诉法第154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0条对此又作出强调。如果没有保护性措施,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不可能向辩护方开示。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或曰审判中心主义,需要法院作为公平开示的程序维护者。法院承担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义务,要求其应加强对控辩双方是否遵守开示规则的审查。对于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法院可命令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开示,对拒不履行开示义务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法院应推定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
如果我国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那么目前实行的阅卷制度这种单向开示方式即可以转向双向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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